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十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由桃園縣○○鄉○○○路直行,俟綠燈後○○○鄉○○路,因行動電話響起,遂於行過路口後停於長壽路右側路邊查閱資料,待處理完畢向前行駛,適原行路口之長壽路行向為紅燈,執勤員警即攔車指稱抗告人闖紅燈云云。實則員警位於路口前方百餘公尺之下坡路段,並未看見抗告人所行路線,誤認抗告人係自長壽路直行闖越紅燈,命抗告人出示證件,抗告人將證件拿在手上,警察即以闖紅燈及拒絕出示證件為由開單,抗告人實則並未闖紅燈及拒絕出示證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三岔路口闖越紅燈,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拒絕出示證件,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填發(八八)桃警行交字第0一九八六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最低額罰鍰共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而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為執勤人員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又拒絕出示證件,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已據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桃警交字第三七0三四號函說明甚詳。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夏培根 於原審亦到庭結證指稱:抗告人駕車沿桃園縣○○鄉○○路直行於外側車道,途經該路與自強西路三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於發現該三岔路口前有警員時,隨即靠路邊停車,並講電話後再啟動,經證人予以攔檢,當時抗告人曾要求證人開便宜些之單子,證人未予同意,抗告人就生氣等情,核與抗告人自承其曾將汽車停於長壽路右側路邊,再向前行駛等情相符,顯見證人夏培根所為目睹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證詞,非屬無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辯警員未看見抗告人行經路線,誤認抗告人闖紅燈及誤以抗告人拒絕出示證件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以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以前開條款所定最低額之罰鍰並無不當,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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