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十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者之處罰要件,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他人死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FG-七七一六號廂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二公里六六四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成拉回來,致擦撞護攔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相輔 到庭供述明確。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我車在前面,我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我時速約九十、一百公里,我變換不過去,我有轉方向盤稍微偏右,我看被害人在我右後方約一、二公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在後車距離其車僅一、二公尺近之距離,仍欲變換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事實甚明,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造成人員之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依同條第一項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有所未洽,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尚有爭議,刻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委員會鑑定中,有抗告人所提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其鑑定結果關涉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及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自宜向該鑑定委員會查詢鑑定結果,再為適法之處分,乃未予查明,逕行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致人死傷,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查明肇事責任歸屬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