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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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停戒字第七十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抗告人之子,並無工作或職業,平日遊手好閒,吸毒過日,如無錢即索款購買毒品,不從即將家裡打得一塌糊塗,或欲於家中所開設瓦斯店縱火,或則駕車亂撞,造成家人及鄰居不安。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返回家中將造成全家不安,且被告僅執行三、四個月,並無戒絕之可能,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延長戒治期間,俾使被告徹底改過自新。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原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戒治後,其戒治處遇成效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所務委員會會議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檢察官檢附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戒守輔字第一0八六號函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聲請停止強制戒治,原法院經審核相關證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裁定准將被告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予交付保護管束,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為被告之父,然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列得抗告之人,是其對上開裁定所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