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犯罪在偵查中,應不生追訴時效之問題,否則所有輕罪,在案件進行中,其追訴時效極易罹於完成,既非刑罰之本旨,亦違法律公平之道,最高法院亦迭次著有判決肯認前開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統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加公司)之受僱人 黃明元 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未經許可,僱用泰國籍之勞工UDJAROENSEN一名,在統加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工廠內擔任現場操作員;黃明元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許可,僱用泰國籍之勞工PHROMDONKLOISUTIANG一名在上址擔任現場操作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統加公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併案審理,嗣經該院以「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原無犯罪故意可言,既無犯罪故意,自然人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於法人即無適用餘地」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公訴人就本件犯罪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已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審誤認其追訴權時效應予進行,且謂縱有停止,其時效亦已完成云云,尚有未洽。至其所引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按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文為:「(一)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二)縣政府受理刑事案件應否認為已經起訴,須視其訴訟行為至如何程度而定,不能為具體之解答。」觀其內容主要係認通緝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停止進行,且停止期間之計算應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至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文則為:「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二致。原審執上開二解釋,謂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而諭知免訴,容屬誤會。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