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二五七一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一九一、二一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茲由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