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六四二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自立路口,在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狀態下,受處分人不依其指示停等,闖紅燈行駛,遭值勤員警 蔡賢明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六四二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六四二八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時準備找車位停車,無機會闖紅燈,且警察所站之角度有死角,不可看到伊闖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蔡賢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是從中央北路跟自立路口,受處分人的車子是走中央北路通過自立路,當時中央北路的號誌是紅燈,然後受處分人闖紅燈後被我攔下來,並且問我說這麼遠我怎麼看得到,當時受處分人的車速並不快,但我看受處分人並沒有在注意交通號誌,我站的地方完全看得到交通號誌,我們舉發所站的地點一定看的到號誌,看不到號誌就沒有辦法舉發」等語明確。按證人蔡賢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