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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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O三號
自訴人乙○○男被告己○○男五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於公開法庭公然以自訴人係「蟑螂律師」等語侮辱自訴人,又趁自訴人不注意之時用拳頭毆打自訴人一下(並未成傷),以暴力方式侮辱自訴人,然自訴人係執業經年素有聲望之律師,被告所言及毆打自訴人之行為顯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報章雜誌論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說自訴人是蟑螂律師,只是說自訴人很骯髒,因為其僅是介紹案外人 巫文祥 購買股票,巫文祥再透過 王明祿 律師將股票賣給自訴人,王明祿只賺自訴人五十萬元,後來自訴人卻要王明祿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巫文祥也賠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件與其一點關係都沒有,自訴人卻一直告,害其不勝訟累,所以才會在法庭上有該言語,又其並未毆打自訴人,只是用手比自訴人,自訴人以為其要出手,兩個人就揮來揮去,其根本無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否認於右揭時地公開法庭稱自訴人是「蟑螂律師」,然被告於法庭中回答法官問題時,確實提及「自訴人是蟑螂律師」一語,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應堪認定。然自訴人因買賣股票糾紛,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自訴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欺買賣罪、內線交易罪、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O六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自訴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三號判處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該案中自訴人因不堪所購買之股票虧損而主張遭被告詐騙,所自訴及陸續追加自訴之被告多達十人之多,其中有八位被告經判決無罪,且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係經過王明祿律師介紹而向案外人巫文祥購入,並未與被告接觸,此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無端遭受訟累,該案歷時三年之久開庭次數繁多致其生活遭受影響,因而為上開言論,尚難認有何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又參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其陳稱:「我是八十八年六月底介紹巫文祥來買股票,巫文祥說有幾個立委有一億的資金,我介紹是要給他作長期投資,七月以後才交割...我後來自己也買了幾千萬的股票,我也賠了五百多萬,我也沒有怎麼樣,自訴人買了股票,不但會計師王明祿賠他,巫文祥也賠他,買股票本來就有賺有賠...」,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在訴訟進行中,為求自辯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提高其無端遭自訴人自訴之憑信,難認其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惡意存在。
(二)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在法庭上動手毆打其涉有暴力侮辱罪嫌云云,然當日一同開庭之證人戊○○、丁○○證稱:當天被告與自訴人有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不知道誰先動手等語,證人丙○○、甲○○證稱:渠等只知道有發生爭執,其他並無印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暴力侮辱自訴人之情事,況證人黃邦洲、丁○○、丙○○、甲○○均證稱:該案開庭共開了二十幾次,每次被告人都很多,大家火氣都很大,只要被告與自訴人在,就會很大聲,很像菜市場等語,而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辯論庭時,被告與自訴人亦在法庭上以言語及手勢互相指責辱罵,足認被告與自訴人早因前開案件而有間隙存在,則渠等間之互相推擠動作亦難認係人對何人有暴力侮辱之犯行,亦無從證明係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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