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八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修正公佈,第三十五條罰鍰數額未變更,惟「當場禁止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0.四毫克,且未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萬七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 傅中武 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欄停,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酒醉駕車,伊當天沒有喝酒,因為量出的是零點三三,警員有告知伊是中央標準局合格的,但是沒有出示,警員攔伊下來時,問伊有沒有喝酒,伊說沒有喝,他說還是量一下,直接量出零點三三,伊要求重測一次,證人當場拒絕,伊問證人要怎麼辦,他說要去申訴,他們的酒測器可能每一次量的都不一樣云云,惟查:對受處分人實施前開酒測之員警傅中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下證稱:(問: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違規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對;(問:當時舉發情形?)我們實施路檢時查獲,我們請這位先生出示證件,然後用酒測器對其測試,超過標準值;(問: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為合格之檢測器?)是,因為王先生當時有質疑酒測器是否標準,我當時有告知他該部酒測器有經過經濟部檢驗通過,當時有提示給他看酒測器上有一個經濟部檢定合格單;(問:當時在舉發單上為何註記「未扣車,並責令駕駛人乘計程車離去,並將自小客車DY-六六○八號停放在停車格內」?)我舉發當時法律沒有強制要扣車,我有告知他,請他把車子停在路邊,我看他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他央求我們不要扣車子,因為他隔天還要上班,我沒有扣他車子,但有要求他搭計程車離去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受處分人當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亦有測定單一紙附卷可憑,按證人傅中武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上開測定單二項證據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傅中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傅中武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人以酒測器未經過檢定合格暨僅只測了一次等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另查,本件受處分人另以其於接受紅單之後,因不服處罰即在原舉發到案日期前打電話至裁決所了解申訴之辦法,裁決所人員告知,等收到裁決書才可以提出申訴,其因此才在收到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卻造成加倍處罰之狀況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覆稱:有關受處分人甲○○君聲明異議乙案,經查並無相關資料顯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本所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六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亦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萬七千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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