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二一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均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到期,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之一點二七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屆滿半年之次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支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及同年十月七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各二件、保證書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借據是我簽的,但我並未拿到錢,錢是我妹妹 陳美英 和妹夫 呂青楠 拿走的。
2、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陳:伊是有簽任保證人。理由
一、二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貳佰萬元,均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到期,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之一點二七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屆滿半年之次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支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及同年十月七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各二件、保證書一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拿到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借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如數核撥至被告丙○○所有松南分行活儲存款一二0六六號帳戶內,其後即依約自同年二月十七日開始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核貸前開借款予被告丙○○之事實無訛。被告丙○○既自陳前開帳戶係伊所有、且係伊去辦理,則其後帳戶內之借款是否經被告丙○○同意而為其妹妹陳美英及妹夫呂青楠取走,係屬被告丙○○與其胞妹及妹夫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自難事後執此否認其確有借款及原告已核撥借款之事實,是其所辯,即無足採。另被告甲○○既自陳其擔任被告丙○○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卷附保證書約定內容,自應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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