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甲○○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黛兒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借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絲黛兒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借款屆期亦未清償剩餘債務。又被告絲黛兒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玖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絲黛兒公司對美金墊款到期亦未能清償,除已扣除開狀時所繳一成保證金美金玖仟玖佰貳拾玖元陸角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部分償還美金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玖角陸分外,尚欠美金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肆角肆分,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節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叁拾伍元壹角陸分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為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本件債務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水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水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二節第六條第八項約定「立約人(被告)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貴行也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立約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本件被告既尚欠美金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肆角肆分,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為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絲黛兒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五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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