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八九六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沿忠誠路二段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違規闖紅燈右轉天母東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 曹碩文 攔停舉發,並以駕駛上開車號汽車之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辯稱:當天該路口右轉燈是直接變成紅燈,並無緩衝黃燈,本車右轉時車身已過停止線,突然右邊有小孩騎腳踏車過來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有於右揭時間於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際,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曹碩文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因受處分人就是直接轉下來,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當時受處分人也請求我們不要開單,當時沒有受處分人所言有腳踏車所以他才停下來的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為閃避右方腳踏車而致違規右轉乙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曹碩文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曹碩文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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