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號公寓之公共樓梯間電話分線箱內,私自裝設活動蕊線電夾,固定插內五號一樓住戶乙○○之電信端子內,須盜打電話時,先將自己之七號二樓通信線拔下,插入活動電夾之另端,盜打完畢則取下活動電夾呈待用懸吊狀態,再插回自己之通信線,以此有線方式,盜用乙○○所申請裝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共計盜打七十六通國際電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嗣乙○○發現電話費用異常超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線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助理管理師 翁謹明 之證詞,暨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通話明細清單、查線報告、現場照片等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帶內容附卷可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及伊之家人均未盜打乙○○之電話等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於公共樓梯間電話分線箱內,私自裝設活動蕊線電夾,插入告訴人之電信端子內盜打國際電話等語,並提出以電話答錄機錄得盜打者聲音之錄音帶一捲。惟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二)中華電信公司經告訴人申請查線結果,機房運作正常,而該公司人員到現場去看,發現告訴人的接線箱內被插入一條蕊線,懸吊待用,偷接者要打電話時,只要把自己的電話線暫時拔離,將懸吊的蕊線接入就可以打告訴人的電話,等打完後再拔除即可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文山營運處話費查詢處理備忘表、照片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助理管理師翁謹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訴遭他人盜打電話等語並非無據。然證人翁謹明經檢察官訊問「分線箱外殼有無小門或上鎖」、「該分線箱內幾戶電話用戶」、「有心盜打者必是扣除乙○○以外之九戶」、「能否確認是九戶中那一戶盜打」時,復證稱「有個小鐵門,但沒有上鎖」、「十戶電話用戶」、「以這九戶的可能性為最大,但也有發現有人拿小型電話機蹲在分線箱旁盜打,但這種情形以地區偏遠或管理鬆散的地方才有可能」、「不能確認,因為查線時是蕊線懸吊待用,沒有插入盜打者的端子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則依證人翁謹明之上開證詞可知,中華電信公司查線時,告訴人及被告住處電話接線箱內遭人插入之活動蕊線並非插在被告之電信端子內,證人亦無法確認該接信箱內之活動蕊線係由被告裝設。
(三)又本院將告訴人提供以電話答錄機錄得盜打電話者聲音之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上開二鑑定單位均函覆送鑑證物錄音帶經檢查結果,可供鑑定之關鑑語句(或字數)不足,歉難比對鑑定其聲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0三四五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一三0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錄音帶復無法證明盜用告訴人之電信端子設備盜打電話者係被告。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二年五月份有種樹等糾紛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則告訴人於發現其使用之電話設備遭他人盜用而盜打國際電話時,雖主觀上推認係被告所為,惟依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接電箱內裝設活動蕊線盜用告訴人之電話設備,參酌告訴人遭他人盜打之電話均係撥至大陸地區,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並無親友在大陸地區,並提出聘僱外勞之護照影本一紙證明該外勞為印尼籍而非大陸地區人民。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復提出錄音帶三捲,並陳稱至斯時尚有被盜撥情形,但從錄音帶中聽不出來是被告的聲音等詞,則被告業經本案偵查、起訴並在本院審理中,焉有可能仍持續為上開盜打電話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