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駕駛執照扣繳之。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及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三千元(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千八百元(持逾期駕照)之罰鍰,駕照應扣繳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八點四至八點五公里處,該處設有六至九時限小型車之管制標誌,詎受處分人竟不依管制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路肩,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第一警察隊)員警 程建慈 舉發,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六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逾期駕照駕車,亦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看到路上有噴字:「小型車專用」,那個牌子很凌亂,旁邊又寫限行二車道,伊有問相關單位,他們說是公務單位沒有把牌子一次清除,伊是按照路上的劃記去走,伊沒有注意當時號誌上面有時段限制,如果不能行駛路肩,應該寫禁止行駛路肩,如果有時段限制,應該劃記時間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舉發之員警程建慈於本院九十伊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下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開單人不是我,但是我當時有在場;(問:本件為何舉發受處分人?)因為他違規行駛路肩所以舉發。(問:受處分人說當時路面有劃記小型車專用道?)是有分時段的,是早上六點到九點小型車可以行駛路肩;(問:本件查獲時間為何?)下午四點四十五分;(問:當時時間是否可以行駛路肩?)不行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受處分所稱有劃記「小型車專用」之路段,其上有懸掛「6-9時限小型車」字樣之白色管制標誌,而受處分人被舉發之時間為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顯然違反前開管制標誌,受處分辯稱稱未注意前開管制標誌,尚難認得解免罰責,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持逾期駕照駕車,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六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到案提出申訴,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訴單影本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三千元(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千八百元(持逾期駕照)之罰鍰,駕照應扣繳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持逾期駕照駕車,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駕照扣繳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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