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碧潭隧道內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又在國道三號公路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謝豐遠 發現並將受處分人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開在高速公路,有三線道,我開在內車道,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前面有一臺國道的巡邏車開得很慢,後來我要超車打遠光燈示意後,就從中間車道超過去,我超車的地點是在隧道外面的白色虛線,不是雙白線,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謝豐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情形?)當時我跟 戴慶中 一起擔任巡邏勤務,從國道三號二十公里處,發現由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警車就跟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約三部車距,進入隧道後,發現受處分人又在隧道內雙○○○區○○○道,出隧道後,才將受處分人攔停在路肩,告知受處人其違規行為並開單舉發。(問:你確定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是於隧道內?)確定。(問:所舉發的是二個違規行為?)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九一000九六二號函在卷足資佐證。雖證人謝豐遠另證述:「(問:受處分人如何變換車道,而沒有打方向燈?)那是三線車道,我不記得受處分人如何變換車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本院訊問時距舉發時已逾九個月,證人對此細節不復記憶,與常情無悖,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證人謝豐遠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既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其僅空言稱並未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暨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二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