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五C—四一四○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七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四一四○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因見報章媒體報導高速公路全線速限改為一百公里,而超速又需於時速限制上、下十公里為寬限時速,故需時速一百十公里方為超過最高速限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四一四○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一百零七公
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舉發照片在卷可佐;再系爭舉發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迄九十一年十一月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一一八三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另雖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雖將國道一號速限放寬為一百公里,然因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至一五六公里係屬長陡坡路段,故將原本速限八十公里調高為九十公里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管九十字第二三七三七號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行經前開最高速限九十路段確實超越最高速限十七公里。
㈡雖受處分人稱:因媒體報導故誤認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云云。惟於前開國道一號
公路南向一五二路段前,於一五○公里八五○公尺南向外側處、及一五一公里一五○公尺南向架空處分別豎立限速九十公里標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已有足夠方式經由現場之速限號誌而知悉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非「一百公里」。且速限限制並非以「報章媒體報導」為標準,更無以「有上、下十公里彈性」之「坊間傳聞」為優先者,而係以現場之「速限號誌」標誌為確立,實無以「媒體報導之速限」、「坊間傳聞」超越國家有權機關豎立標誌之法確信理。況以受處分人所稱: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云云,然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速已為「一百零七公里」,亦已超速。則受處分人空言辯:國道一號全線速限一百公里、尚有十公里彈性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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