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受指派擔任臺北市○○路○○○號行天宮之保全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行天宮保全人員辦公室內,其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甲○○乃出拳欲毆打丙○○,二人遂發生扭打(此部份行為二人均未受傷害),甲○○、 徐曾華 本均應注意辦公室內部空間狹窄,其等互相扭打、拉扯,有可能因而撞及辦公室玻璃窗致窗戶玻璃破裂刺傷人體,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在扭打、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致二人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造成窗戶玻璃破裂四散,刺傷甲○○與丙○○,使甲○○受有左手腕、左手背各約三公分、四公分之撕裂傷及左臉部約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眼球嚴重破裂合併眼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窩內異物、左眼瞼裂傷之傷害,並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評估左眼無恢復視力之可能乃進行左眼眼球摘除手術,致毀敗左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出拳毆打被告丙○○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並明確證稱係甲○○先出言叫丙○○閃開,並出拳欲毆打丙○○,丙○○就回手,之後二人就扭打且同時倒向沙發,窗戶玻璃就破掉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甲○○與丙○○二人抱在一起扭打,二人都有出拳,因為重心不穩二人同時倒向窗戶,玻璃就破掉等語,足見確係被告甲○○先出拳欲毆打被告丙○○,嗣被告丙○○並有出拳反擊甲○○之情形;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馬院 醫眼字第九一二五一一號號函及病例資料在卷可憑。經查,上址行天宮保全人員辦公室內部空間狹窄,被告等互相扭打、拉扯,有可能因而撞及辦公室玻璃窗致窗戶玻璃破裂刺傷人體,其等本有注意之義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雙方受傷,被告等確有過失,甚屬明顯,且其等過失行為與雙方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觀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之傷勢為左手腕、左手背各約三公分、四公分之撕裂傷及左臉部約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均為玻璃所割傷,此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敘明被告丙○○到院急診時經評估左眼無恢復視力之可能乃進行左眼眼球摘除手術,足徵被告甲○○右揭過失傷害行為已致毀敗被告丙○○左目視能造成重傷害。此外,本件並另有現場照片一幀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相互推拉中猛力撞擊辦公室內之窗戶,致窗戶玻璃破裂四散,使甲○○、丙○○受上述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丙○○初始互相拉扯、扭打之行為並未致雙方受有傷害,被告等所受上述傷害均係因雙方在扭打、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致二人同時撞及辦公室玻璃窗,造成窗戶玻璃破裂四散所刺傷,此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確,足見被告等所受上述傷害,實非因被告二人扭打、拉扯所造成,被告二人亦無故意撞擊辦公室窗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致傷,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與丙○○同為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址行天宮之保全人員,有同事之誼,被告甲○○竟為細故先出言、揮拳挑釁致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扭打輕忽安全而造成上開傷害,惟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所犯,並參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端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丙○○喪失左眼視能之永久性傷害,尚未獲被告丙○○之諒解;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告甲○○臉部、手腕及手背撕裂傷,及被告二人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被告甲○○先出言、揮拳挑釁,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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