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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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西武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惟該規約僅規範分擔標準,至應收多少仍有賴被上訴人詳列帳冊作為繳交依據,被上訴人臨訟擬無依據之帳冊,自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管轄之台北市政府報備,此有原證五號及原證七號可稽。
(二)被上訴人每月之開銷及支出,固定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均有支出明細記載及收據無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西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四、之六、之七、之十七共四戶房屋,依西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訂「西武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本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沿用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擔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以每坪計算之,並按時(每月為壹期)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得追溯至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合乎公平及公正原則),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規定,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一週內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六十九個月之管理費,其中九樓之四積欠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九樓之六積欠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九樓之七積欠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九樓之十七積欠二萬三六百五十三七元,總計積欠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不願繳納,而係原告並未就管委會之各項收支逐筆列於清冊製作會計報告,且管委會未盡職責,不僅大樓安全無人管理、信件無人代收,且西武大樓公共通道遭其他住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均不曾加以聞問,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及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西武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僅規範分擔標準,至應收多少仍有賴被上訴人詳列帳冊作為繳交依據,被上訴人臨訟擬無依據之帳冊,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西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四、之六、之七、之十七共四戶房屋,依西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訂「西武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西武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沿用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擔之,規約通過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依實際積欠期間之金額繳清應繳費用,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計積欠管理費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一週內繳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西武大樓住戶規約、西武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無收取管理費之權,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所出具之答辯狀中已自承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合法存在之事實已於原審加以自認,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任意變異其詞,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管委會之各項收支逐筆列於清冊製作會計報告,被上訴人臨訟擬無依據之帳冊,自屬無理,且管委會未盡職責,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就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管委會之各項收支情形製有會計報告,此有西武大樓管理費現金收入登記簿、西武大樓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此帳冊係臨訟編造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管理義務,與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管理費義務間,並無何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作為伊免繳管理費之藉口,上訴人以此為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管理規約,應負擔管理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管理費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於原審行使時效抗辯,原審判決扣除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後,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未具上訴而確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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