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右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 高聖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設有公車招呼站之前違規停車,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高聖祥所有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高聖祥,受處分人高聖祥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交通助理員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高聖祥罰鍰三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高聖祥,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高聖祥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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