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原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信鼎環保技
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李昌煥 蔡文娟 陳永國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金額部分由「新
臺幣(下同)37,449,032元」變更為「20,177,16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和然,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劉和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解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內垃圾處理問題,將
轄內新店垃圾資源回收廠及樹林垃圾焚化廠委託原告經營(原告共同投標),被告與原告並先後於民國90及91年間簽署「臺北縣新店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新店契約)」、「臺北縣樹林垃圾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樹林契約)」。於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新店、樹林廠同)及4.3⑴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新店廠每年18.8萬公噸及樹林廠每年29萬公噸。惟被告於99年度僅提供新店廠176,398公噸(短少約1.16萬噸)及樹林廠每年259,969公噸(短少約3.01萬噸)。依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第4.3⑴之約定,操作管理費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因被告未能提供保證之垃圾量,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垃圾處理費」。另本於相同原因,原告管理之新店廠所設置2爐焚化爐、樹林廠所設置之3爐焚化爐,部分時段前者(新店廠)之垃圾量僅能供1爐運轉、後者(樹林廠)之垃圾量僅能供2爐運轉,致原可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量比例大幅降低(該售電收益依兩造約定歸原告所有),減少「售電收益」。
㈡另被告既負擔保責任而此為無過失責任,雖被告稱契約上其
負給付18.8萬噸廢棄物(垃圾)義務,但中央要求地方政府垃圾分類,導致垃圾短少,不可歸責。惟擔保係無過失責任,核與可歸責與否無關,故被告欲主張不可歸責而免除擔保責任與法不合。垃圾量減少乃起因於垃圾費隨袋徵收之政策,也因此除北市及被告外,其他縣市均未採垃圾費隨袋徵收之政策。被告本有裁量權,得採垃圾費隨袋徵收之政策與否,其若欲採垃圾費隨袋徵收,也須與原告商談,但均未商談合約之補救,即逕行採垃圾費隨袋徵收,致垃圾量減少,自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而不能再藉口垃圾分類冀圖免除此擔保責任。退步言,縱鈞院僅認定本案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因法條明定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為調整給付,從而本案亦僅得調整被告給付原告之操作管理費及售電收入之費用,就兩造本契約約定被告應保證提供之垃圾量,為兩造合意之基礎,並非情事變更可調整給付之標的。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請求99年垃圾處理費減少損失:新店廠為404.41元/
公噸x11,601.42公噸x58.68%=2,753,107元。樹林廠為292.02元/公噸x30,030.82元/公噸x55.21%=4,841,696元。
⒉原告請求99年售電收益損失:新店廠為5,851,524元x58.6
8%(固定成本比例)=3,433,674元。樹林廠為16,570,706元x55.21%(固定成本比例)=9,148,687元。
以上原告請求共計為20,177,164元(2,753,107+4,841,696+3,433,674+9,148,687=20,177,164)。
㈣爰依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164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有關「垃圾
供應量」僅係履約之例示規定,並非擔保約定之明文化。且國內其他委託操作焚化廠之契約,有垃圾保證供應量之規定者,均於契約條款中載明確切之保證供應數量。相較於被告於新店及樹林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契約中關於「垃圾供應量」之規定,係使用「每年『預估』垃圾供應量『約』為…」等不確定之文字,可見被告與原告於締約時並無擔保必須交付一定數量之可接受垃圾予原告之真意。倘被告辦理招標及訂約當時,即欲於契約規範垃圾保證供應量,必以確定之文字及數字規定被告年保證交付噸數,而非使用不確定之文字規範垃圾供應量。足證被告雖使用保證之用語,但實際上並無與原告締結擔保契約之意思。此由上列2契約中對於如被告未依約交付每年約188,000公噸之可接受型態垃圾,而無任何法律效果之規範,亦可得出同樣的結論。再者,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委託機關應負責提供內容)規範委託機關與受託操作管理機構簽訂完成操作管理契約後應保證提供以下條件:⑴垃圾供應量⑵灰渣處置場⑶委託機關之責任⑷操作管理費用之支付⑸售電費用之支付等五大項。並非僅⑴垃圾供應量一項,如認被告有擔保全部給付內容之意思,顯與其他條文內容之規定相衝突。所稱「保證」,其真意僅是委託機關(即被告)應負責提供前開五大項條件給付予操作管理機關(即原告),係宣示被告在上列2契約中所應負擔之給付內容。且無任何被告有違反後被告應負何種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規定,故被告與原告雖就上列2契約用語約定為保證「垃圾供應量」,但實際上僅係指被告負有依實際收受之垃圾量供應予原告之義務,但並未有具體供應量之擔保意思存在。再者,原告就保證垃圾處理量部分,同樣雖有『保證』之用語,但依上列2契約第貳部『委託操作管理規範』第4章第4.1節(4)規定:「本節第⑴項規定之保證垃圾處理量若有非受託操作管理機構之過失原因,則可經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操作管理機關協議調整之」,顯見原告在非因其過失之情形下,而有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之保證垃圾處理量時,得與被告協議調整保證垃圾處理量,原告並非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每年約188,000公噸(新店廠)及290,000公噸(樹林廠)之可接受型態垃圾乙事,乃係被告之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未交付每年約188,000公噸(新店廠)及290,000公噸(
樹林廠)之可接受型態垃圾予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一地方行政單位,關於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至嗣後之推動強制垃圾分類、垃圾費隨袋徵收等之政策工具係執行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灼然甚明。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起即推動「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報告中之六大政策,被告遲至98年起方具體落實,已兼顧原告之諸多權益,對於給付原告足額之垃圾供應量,不可謂之不努力。抑有進者,即便於99及100年度新北市垃圾量大幅降低之條件下,亦未因八里焚化廠操作費用為新北市三座焚化廠最低,而優先將家戶垃圾調度至八里焚化廠。被告反而請八里焚化廠操作廠商盡力增加自行接收之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量,以降低被告交付予八里焚化廠之垃圾量,而增加交付予新店及樹林焚化廠之垃圾量予原告。且被告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而導致垃圾減量,實無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指摘被告放任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推行,而無任何配套措施,故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顯無理由。
㈢被告未交付每年約188,000公噸(新店廠)及290,000公噸(
樹林廠)之可接受型態垃圾予原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投標時,其投標單乃係以每年214,000公噸(新店廠)及320,000公噸(樹林廠)可接受垃圾為計算標準,顯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垃圾供應量並非原告投標時財務規劃與平衡之重大因素。此外,兩造間所約定之垃圾供應量既預估為約188,000公噸(新店廠)及約290,000公噸(樹林廠)可接受型態垃圾,已可證明嗣後之垃圾供應量可能有不足之情形,此項不足之情形,既為雙方所預見,自不能再以締約後不能預見垃圾供應量不足為由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且在垃圾供應量減少之情形下,構成契約單價之重要因素,諸如:人事費用、耗用水費、耗用電費、各式化學藥品費用、燃油費用、設備維修費等均因垃圾處理量減少而有所節省,此亦為原告因垃圾供應量減少所獲得之利益,原告自不應以原先之垃圾供應量標準來請求操作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先後於90及91年間簽立新店契約、樹林契約,於上列2
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新店、樹林廠同)及4.3⑴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新店廠每年18.8萬公噸及樹林廠每年29萬公噸。惟被告於99年度僅提供新店廠176,398公噸(短少約1.16萬噸)及樹林廠每年259,969公噸(短少約3.01萬噸)。此有上列2契約節本、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99年度垃圾計價量表、新店契約、樹林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2頁、第14頁、第116-159頁)。
㈡兩造間就新店契約價格調整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
100年仲聲信字第036號仲裁判斷,認新店廠99年契約單價為每公噸404.41元。此有上列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303頁)。
㈢99年度,新店廠契約單價為每公噸404.41元、樹林廠契約單
價為每公噸292.02元;新店廠固定成本比例為58.68%,樹林廠固定成本比例為55.21%(見本院卷第265頁、268-26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有關「垃圾供應量」之約定,是否為「保證」性質?㈡如非「保證」性質,被告就其99年度垃圾供應量不足一節,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兩造間新店契約、樹林契約(見本院卷第116-159頁)所示,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委託機關應負責提供內容)規範委託機關與受託操作管理機構簽訂完成操作管理契約後應「保證」提供以下條件:⑴垃圾供應量⑵灰渣處置場⑶委託機關之責任⑷操作管理費用之支付⑸售電費用之支付等五大項。其中第1項垃圾供應量,依本章第3.7節所述之可接受垃圾型態,‧‧‧每年『預估』垃圾供應量『約』為(新店廠:18.8萬公噸;樹林廠:29萬公噸)等記載,雖稱「保證」提供,但就第1項垃圾供應量部分之記載卻使用『預估』及『約』等不確定之文字,且未明示為保證量,復未載明由提供方負「保證」之責,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他方有關保證量之請求。又依上列2契約4.2⑴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將委託機關(即被告)未履行3.8(1)之應提供之垃圾量,定為非屬違約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152頁),而無法律效果,亦與「保證」性質不符。綜上足見有關第1項垃圾供應量部分之記載(新店廠:18.8萬公噸;樹林廠:29萬公噸),該數額並非一定,僅為兩造約定之預估額,顯非由被告對於原告「保證」提供一定數額之垃圾量,核非「保證」性質。是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有關「垃圾供應量」之約定,顯非「保證」性質。
㈡兩造間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有關
「垃圾供應量」之約定,既非「保證」性質,且上列新店廠:18.8萬公噸;樹林廠:29萬公噸之數額並非一定,僅為兩造約定之預估額等情,已如前述。故就此「垃圾供應量」之約定,如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垃圾供應量不足兩造約定之上列預估額,應屬兩造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應不構成違約。查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87年起推動「全民參與回饋式資源回收四合一計畫」,主要是由「社區民眾」透過家戶垃圾分類,將各類資源物品,結合「地方政府清潔隊」、「回收商」及「回收基金」回收再利用。四者合一,促使參與的民眾及回收處理業獲得合理獎勵,讓資源物能確實回收再利用或妥善處理,可確保回收體系完整運作循環,並藉此減少垃圾量,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環保機關,依法必須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分類之環保政策,且兩造係先後於90及91年間簽立新店契約、樹林契約,亦約定預估「垃圾供應量」,兩造對於未來垃圾量可能會逐年下降之事實當可預見。又被告於99年度僅提供新店廠176,398公噸(短少約1.16萬噸)及樹林廠每年259,969公噸(短少約3.01萬噸)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其係因自98年起具體落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強制垃圾分類及垃圾費隨袋徵收等環保政策(該署於93年起即推動「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報告中之六大政策),致垃圾供應量減少,而不足上列預估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亦陳明垃圾量減少乃起因於被告機關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環保政策,被告機關關於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乃至嗣後之推動強制垃圾分類、垃圾費隨袋徵收等之政策,係執行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故就被告機關之職責而言,實施強制垃圾分類及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環保政策屬必然之舉而無可逃避,且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就其99年度垃圾供應量不足一節,為兩造所預見,且上列新店廠:18.8萬公噸;樹林廠:29萬公噸之數額並非一定,僅為兩造約定之預估額,被告機關因實施強制垃圾分類及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環保政策,致垃圾供應量減少,而不足上列預估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被告違約,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度雖僅提供新店廠176,398公噸(短少約1.16萬噸)及樹林廠每年259,969公噸(短少約3.01萬噸),惟其提供之垃圾量各已達約兩造約定預估額(新店廠:18.8萬公噸;樹林廠:29萬公噸)之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九十,又兩造對於未來垃圾量可能會逐年下降之事實既可預見,而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上列垃圾量之不足致原告垃圾處理費及售電收益之短收程度,已達不敷原告營運成本或其他「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上列2契約第貳部第三章委託操作管理規範3.8⑴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