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示李金佳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地及方式暨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述為:「於103年3月17日1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計其為警查獲後之人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3月17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口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金佳對於有如在附件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F0000000號)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已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過程屬實等語(各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20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在旨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103年3月1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計其為警查獲後之人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金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被告李金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1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佳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在卷可稽,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應不可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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