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峰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鄭明朗 認 林政賢 積欠其債務,經向林政賢索討未果,遂委吳岳峰為其處理該等債務。吳岳峰為達所欲,為下列犯行:㈠與 吳金隆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由該2名男子在門外接應,而吳岳峰、吳金隆則進入檳榔攤內,要求林政賢處理債務,林政賢回覆該等債務業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吳岳峰遂出言對林政賢恫稱:「如果不還錢會到你檳榔攤內作怪」,以前開欲加害林政賢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政賢,致林政賢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㈡99年12月23日上午,林政賢因前開其與鄭明朗間債務之事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於同日12時40分許,林政賢結束開庭後,步出該院行至停車棚騎乘機車欲離去,吳岳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7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停車棚門口,圍攔林政賢,吳岳峰復出手拉住林政賢機車,阻止林政賢離去,並要求林政賢與之處理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政賢離去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林政賢伺機佯裝接聽電話趁隙進入法院,經法警協助而離開,吳岳峰因而未遂使 林正賢 處理債務之舉。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林政賢、 吳寶猜 、 王昭德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林政賢、吳寶猜、王昭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顯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與吳金隆前
往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67號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欲與林政賢協商林政賢與鄭明朗間債務事宜,另於同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亦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外與林政賢相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99年11月16日,伊至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係受鄭明朗之託與林政賢洽談債務事宜,伊並未恫嚇林政賢。99年12月23日,伊係陪同鄭明朗開庭,防止林政賢對鄭明朗不利,林政賢主動邀伊前往派出所協商債務,伊並無強迫林政賢云云。
㈡經查:
1.證人林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被告與另3名男子共4人至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67號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找伊,被告與其中一名男子進入檳榔攤,另2名男子在檳榔攤外等候,被告硬要伊處理伊與鄭明朗間之債務,伊向被告解釋該債務已在訴訟,等法院判決再作處理,吳岳峰便向伊恫稱如不還錢會到伊之檳榔攤作亂,一定要伊處理債務之事,伊感到害怕,示意伊妻吳寶猜報警,吳寶猜便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與另名男子剛好走到門口,警察便要求 渠等 出示身分證件登記,警察詢問伊有無怎樣,當時伊只想讓被告等人盡快離開,便告知警察沒有怎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695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本院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寶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與另3名男子至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67號檳榔攤找伊夫林政賢討債,被告與1名男子進入檳榔攤與林政賢交談,伊與渠等有一段距離,不清楚渠等交談內容,伊記得被告有稱係幫鄭明朗前來討債,林政賢告知此事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但渠等遲遲不願離開,揚言若不處理,渠等將會再來,之後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請有進入檳榔攤之人出示身分證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政賢、吳寶猜均證述9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偕同3名男子至渠等所經營之檳榔攤,要求林政賢處理林政賢與鄭明朗間債務,林政賢以該等債務業已進入訴訟程序而拒絕,吳寶猜因而報警,警方亦有前來處理等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日確與吳金隆至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尋林政賢處理林政賢與鄭明朗間債務之事,而林政賢以其業已清償而拒絕,之後警察到場要求渠等出示證件登記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證人林政賢前開所述被告前往其所經營檳榔攤一節應屬信實。再被告供稱:鄭明朗稱林政賢積欠債務甚久,因而委託伊前去協商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前開證人林政賢、吳寶猜及被告所述,9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前往檳榔攤後,林政賢亦無意處理所稱本件債務,可見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欲尋林政賢處理所稱本件債務之前或當時,被告明知林政賢無意清償、處理,且依證人林政賢所述,本件債務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事實上林政賢確亦於數日後即同年12月23日因該等債務與鄭明朗在法院開庭,則身為本件債權債務之當事人鄭明朗自無可能不知前開情事,而鄭明朗既委被告處理前開債務,當會告知被告前情,被告苟非另有所圖,大可依循正當法律訴訟程序追索債務,被告竟於明知林政賢無意處理該等債務情況下,特意邀集他人同往被告所在要求被告處理債務,顯欲以威嚇或其他強力手段達其目的,至為昭然,證人林政賢證稱被告出言恫嚇一節,應非子虛。況林政賢既已表明無意處理被告所稱債務,被告果欲達其所欲,若非選擇採取哀求姿態對林政賢動之以情,即須採取高壓方式迫使林政賢屈服,而若被告採取哀兵政策,林政賢顯然居於優勢,其妻吳寶猜豈需召警前來處理,由林政賢、吳寶猜求助於警前來處理一節, 益徵 被告確有出言恫嚇林政賢以遂所欲,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言恫嚇一情,堪以認定。
2.證人林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3日,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開完庭後,伊至停車棚騎車欲離開,在停車棚門口遭被告等約6、7人圍堵,被告將伊機車拉住,要求伊處理債務,伊稱待法院判決後再處理,被告不肯,以手碰伊手臂,一定要伊隨渠等離開找個地方處理債務,伊假裝接聽電話,趁機跑進法院,請求法警保護伊,法警便帶伊由後門離開,伊自後門離開時,有2台摩托車欲追伊,伊便跑至憲兵隊內請求保護。當日伊友人王昭德陪同伊開庭,亦在停車棚遭遇被告,伊趁隙逃離至憲兵隊後,以電話聯絡王昭德,王昭德才騎車至憲兵隊載伊回停車棚取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695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本院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3日,伊陪同林政賢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當日12餘時許開完庭後,伊與林政賢走出法庭至停車棚欲各自騎車離開,在門口時被一群人攔住,被告與一人檔在渠等前面,一人由後拉住林政賢所騎機車,還有一人從旁邊抓住林政賢肩膀,旁邊還有好幾人,總共大約7、8人,渠等因而停下。被告要求林政賢下車隨其離開,林政賢拒絕並告知事情已進入司法程序,但被告稱不管這麼多,一定要林政賢隨其離開,之後林政賢下車講電話,伊便向被告稱伊與此事無關,將伊攔下不讓伊走不對等語,林政賢便趁伊與被告等人講話時跑進法院,之後一名男子以臺語稱「峰大哥,人跑了」,被告要求其他人將林政賢抓回,便有2名男子騎乘機車離開。之後伊接到林政賢來電,伊便至憲兵隊門口搭載林政賢至法院停車場牽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695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政賢證述被告與數名男子於99年12月23日中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停車棚門口阻其離去,要求其與之前往他處處理債務等情,與證人王昭德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自承:99年12月23日,伊陪同鄭明朗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後,在簡易庭外確有與林政賢相遇一情不諱,足佐證人林政賢所述於前開時、地遭遇被告一節並非子虛。再99年12月23日被告與林政賢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相遇時,林政賢甫與鄭明朗自法庭結束開庭而出一情,業據被告供 陳如前 ,且有證人林政賢、王昭德前開證述可參,林政賢果有意洽談或處理其與鄭明朗間債務之問題,大可於開庭時為之,豈會捨此不為,反於步出法庭行至停車棚騎車與離去之際,與突至該處非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之被告洽談債務之事,顯悖情理,可見林政賢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遇時,並無與被告洽談、處理其與鄭明朗間債務之意,則林政賢顯無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而若非林政賢受被告阻其離去並脅迫洽談債務,林政賢大可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實則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政賢主動邀伊前往派出所協商,伊應允,但後來林政賢不知跑至何處等語(見本院
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林政賢係趁隙離去,益見林政賢確有遭受被告阻其離去並要求其協商債務,以致林政賢必須棄車趁隙離開,證人林政賢所述其遭被告攔阻離去並要求其與之處理債務等情,應屬信實,自可採信。
3.再99年11月16日,被告出言恫嚇要求林政賢處理債務,林政賢突受言語恫嚇,顯受有相當驚駭,實難強要其清楚完整記憶被告所言內容。況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之前,另於同年月12日亦曾前往林政賢所經營之前開檳榔攤要求林政賢處理林政賢與鄭明朗間債務,斯時被告亦曾向林政賢出言恫稱若林政賢不予處理,日後不知將會發生何事等情,業據證人林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695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短期內2次出言恫嚇要求林政賢處理債務,且不論被告恫稱若林政賢不予處理,日後不知將會發生何事等語,抑或恫稱若不還錢會至林政賢之檳榔攤作亂等語,就遭受恫嚇之林政賢而言,均係告以若不處理債務,將有惡害發生,縱證人林政賢於事發後將近8月即100年7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歷次恫嚇所用言語,亦為情理之常,而檢察官依證人林政賢距離案發較近時即100年2月9日於警詢所陳內容詢以證人林政賢,實為喚起證人林政賢記憶,並經證人林政賢確認,自難執此指摘證人林政賢證言之憑信。更進者,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16日,伊與1位友人至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了解鄭明朗與林政賢間債務之事,伊忘記與伊同行友人之名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然100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1月16日,伊與吳金隆至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協商鄭明朗與林政賢間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特意邀集他人與之同行處理與鄭明朗與林政賢債務,此舉並非一般友人間日常聚會平凡之事,衡情當會印象深刻,然被告於距離事發較短時間時陳稱忘卻與之同行友人為何,而於3月後突然憶起同行之人確切姓名,被告此種違常記憶情狀,相較證人林政賢忘卻被告恫嚇言語內容,後經檢察官提示始憶起之情狀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尚且自認前開自身記憶狀況符合情理,同此標準即難指責證人林政賢所稱被告恫嚇言語內容不一。
4.證人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67號林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1次,伊忘記日期,但伊記得是在晚上7、8時或8、9時,伊並非在下午至林政賢之檳榔攤,伊不記得當天警察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金隆雖不確定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之日期,然其稱係在晚間前往,與被告係於99年11月16日下午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一節不符,則證人吳金隆所陳其與被告前往林政賢檳榔攤所生情節是否即為本案事發之日,不無可疑。再被告與吳金隆確曾於99年11月16日18時之前至林政賢所營檳榔攤,員警曾前往該處處理,查悉被告與吳金隆在場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100年度聲監字第473號卷第63頁),足認吳金隆確有於99年11月16日下午曾與被告至林政賢所營檳榔攤,然證人吳金隆復明確證述其僅一次於晚間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則證人吳金隆是否如其所稱僅有前往林政賢檳榔攤1次,抑或另有他次,不無可疑,則證人吳金隆所言是否信實,亦有疑義。是證人吳金隆縱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伊與被告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時,伊與被告不至於對林政賢出言恫嚇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既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案事發當日所生之事,且證人吳金隆所言未必信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被告否認99年11月16日有與吳金隆以外之人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亦否認99年12月23日有6、7人圍住林政賢,然證人林政賢、吳寶猜均明確證稱99年11月16日被告與另3人共
4人至檳榔攤。再證人林政賢證述:99年12月23日約有6至
8人或6、7人圍住伊,證人王昭德亦證述:99年12月23日約有7、8人圍住林政賢等語,蓋被告同行之人數為何,與林政賢指述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一節無涉,證人林政賢並無就此與證人吳寶猜、王昭德勾串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所述自屬可採。又99年11月23日林政賢與吳金隆突遭數人圍住阻渠去路,驚駭之情不在話下,實難強要渠等一一細數在場人數,故縱證人林政賢、王昭德所述人數略有差池,難認有何不實,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約為6、7人。再除99年11月16日與被告同行之一為吳金隆一情,足以認定外,其餘與被告同行之人身分不明,無從得知渠等年籍,依罪疑為輕原則,而認該等與被告同行之人均為成年人。又吳金隆及其餘2名男子既與被告同行前往林政賢所營檳榔攤,及99年12月23日與被告同行之男子,既與被告同行,果無共同施行犯罪之意,被告何需邀集渠等同行,渠等顯於事前業已有所商議,則渠等為達此目的所為之行為,應均在渠等犯意範圍內,僅分由各自實施部分行為,被告與同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渠等與被告分就恐嚇及強制均為共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恐嚇、強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經到庭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吳金隆及另2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其餘6、7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著手要求林政賢為協商債務此等無義務之事,惟經林政賢趁隙逃脫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政賢離去之權利,併要求林政賢為協商債務此等無義務之事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人追討債務,不以合法途徑為之,擅以恐嚇、強制方式逞其所欲,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所為非是,且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前科,素行非佳,竟趁被害人開庭結束之際,在法院附近對其施以強制犯行,顯目無法紀,甚是囂張,犯罪後復未見悔意,態度惡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