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峻(原名李進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李亞峻於民國100年4月至同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1月止),在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保全公司)受雇任職,並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之「新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泰華城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行政管理及代新泰華城管委會收繳相關款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先後在新泰華城管委會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亞峻於100年6月30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更換該社區24至26號抽水馬達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李亞峻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在支出憑證之付款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洪肇雄 」(實應為 洪肇鐘 ,即真仕水電冷氣行維修人員)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證明洪肇雄業已收受前揭款項之私文書完成,並持向不知情新泰華城管委會之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肇雄及新泰華城管委會前揭委員查核款項支出之正確性。
(二)李亞峻於100年7月15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安裝該社區才藝教室抽風機、更換車庫污水馬達及更換部分燈具等三筆費用2,350元、6萬元、6,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李亞峻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在支出憑證3紙之付款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洪肇雄」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證明洪肇雄業已收受前揭款項之私文書完成,並持向不知情新泰華城管委會之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肇雄及新泰華城管委會前揭委員查核款項支出之正確性。
(三)李亞峻於10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更新該社區18至20號頂樓水塔排水開關等費用8,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李亞峻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在支出憑證之付款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洪肇雄」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證明洪肇雄業已收受前揭款項之私文書完成,並持向不知情新泰華城管委會之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肇雄及新泰華城管委會前揭委員查核款項支出之正確性。
(四)李亞峻於100年10月5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該社區樓梯間粉刷費用2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李亞峻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在支出憑證之付款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林宗易 」(即千富工程行油漆工)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證明 林宗易業 已收受前揭款項之私文書完成,並持向不知情新泰華城管委會之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易及新泰華城管委會前揭委員查核款項支出之正確性。
(五)李亞峻於100年10月7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辦理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19,000元,而於會議結束後尚剩餘8,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剩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六)李亞峻於100年12月2日,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該社區應支付予大中美保全公司之100年11月份服務費24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大中美保全公司遲未收到前揭服務費察覺有異,遂派 蔡錫純 至新泰華城管委會協助查帳,李亞峻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支出憑證之主任委員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賴王森 」(即新泰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證明賴王森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同意批核前揭服務費款項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交予不知情蔡錫純查核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向新泰華城管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王森及大中美保全公司查對帳務之正確性。嗣大中美保全公司查明新泰華城管委會支付費用情形,並賠付先前遭李亞峻業務侵占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美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肇鐘、林宗易、賴王森、蔡錫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出憑證、100年10月5日支出憑證各1紙、大中美保全公司人事派令、新泰華城管委會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洪肇鐘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收據(金額82,850元)及證人林宗易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之收據(金額
2萬元)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亞峻於擔任新泰華城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既負責代為收繳相關款項費用等業務,是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侵占向新泰華城管委會所申領之各該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次,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00年7月15日,雖向新泰華城管委會申領三筆費用款項,惟其既係於當日即基於單一犯意而將所持有之全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則就該次所為應僅單純構成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六)所為在支出憑證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名,而偽造分別足以表示證明洪肇鐘、林宗易業已收受各該款項,或賴王森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批核服務費款項等私文書完成,進而將前揭各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次,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00年7月18日,雖接續在支出憑證3紙上偽造「洪肇雄」簽名而偽造各私文書完成,惟其既係同時將前揭各偽造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新泰華城管委會之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則就該次所為同應僅單純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前揭6次業務侵占犯行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兩罪名間之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已屬互殊,復可明白區辨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日期時間,足認其所為前揭犯行之犯意應係遞次萌生而均屬各別,故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 簡健益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簽名,分別係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李亞峻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1號、8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其並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而於90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大中美保全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01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諸告訴代理人簡健益於本院審理時,同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讓其有自新繼續工作的機會等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即前揭民事調解條款內容),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李亞峻所為│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號│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所示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條│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簽名壹枚,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所示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條│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所示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條│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壹枚,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所示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條│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壹枚,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所示部分││陸月│├─┼───────┼──────────┼───────────────┤│六│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李亞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所示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條│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簽名壹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應宣告沒收之偽造簽名│備註││號│││├─┼──────────────────┼───────────────┤│一│100年7月5日支出憑證1紙之付款簽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欄內偽造之「洪肇雄」簽名壹枚│度他字第450號卷第7頁│├─┼──────────────────┼───────────────┤│二│100年7月15日支出憑證3紙之付款簽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欄內偽造之「洪肇雄」簽名各壹枚│度他字第450號卷第8至10頁│├─┼──────────────────┼───────────────┤│三│100年9月29日支出憑證1紙之付款簽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欄內偽造之「洪肇雄」簽名壹枚│度他字第450號卷第11頁│├─┼──────────────────┼───────────────┤│四│100年10月17日支出憑證1紙之付款簽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欄內偽造之「林宗易」簽名壹枚│度他字第450號卷第5頁│├─┼──────────────────┼───────────────┤│五│100年11月25日支出憑證1紙之主任委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欄內偽造之「賴王森」簽名壹枚(同時簽│度他字第450號卷第3頁│││立日期為12月12日)││└─┴──────────────────┴───────────────┘附表三:
李亞峻應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另於
102年8月10日應給付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