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李淑惠
李亦倫 李心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 李日盛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泰安產物
個人綜合保險及「泰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李淑惠係李日盛之配偶,原告李亦倫、李心尹均為李日盛之子女,均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查李日盛原為弘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李淑惠則負責該公司財務,於99年9月1日深夜,李日盛循往例在公司陪伴原告李淑惠處理公司財務,因當晚要開立之發票、支票較多,李日盛遂向原告李淑惠表示先騎車出外透氣,屆時再返回公司接送,原告李淑惠於2日凌晨將公司事務處理完畢後,未見李日盛至公司,遂打電話聯繫亦未獲接聽並轉語音信箱,原告李淑惠等候至凌晨4時許方先行返家,迄至9月2日9時許,轄區員警至家中告知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在關渡大橋往八里方向發現一部未熄火機車要原告前往確認,經原告李淑惠確認即係李日盛所騎乘機車,於同日17時13分許因仍聯繫不到李日盛,遂向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緊急協尋,於9月3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旁淡水河岸邊發現李日盛屍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認李日盛係因生前落水而溺死,另參諸李日盛機車被發現時引擎尚在發動,是李日盛之死亡既係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等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自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自明。
㈡又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淑惠對被告據實以告李日盛生前
身心健康狀況,並應被告要求簽署同意書,以向李日盛曾就醫之醫療院所查詢病歷資料,惟均未查得李日盛有任何基於保險事故除外不予理賠之事由,是李日盛之死亡顯非由疾病所引起甚明,然被告仍未為任何理賠,原告李淑惠遂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0年7月15日以台北34支局第995號存證信函,檢附保險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催告被告儘速函覆辦理理賠情形,詎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理賠照會單回覆原告仍要再行補正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資料及警方處理文件資料云云,原告李淑惠再於100年7月27日以台北34支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檢附已載明「失蹤人口李日盛意外死亡,經警方通知家屬撤尋」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證明文件及警方受理失蹤案件登記之受理案件明細表,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然被告仍延宕理賠,且無理要求原告補正意外事故證明文件;原告再於100年9月
9日以台北34支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說明被保險人李日盛之死因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請被告即辦理理賠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仍無理回覆「但仍無法確認是否為意外事故所造成」,甚至宣稱未補正完成前理賠案件審理暫先停止云云,完全未盡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㈢從而,李日盛既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原
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保險金之請求,又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即交齊文件予被告,故被告即應自原告提出文件之100年7月15日後第16日即100年7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不明,李日盛落水溺斃地點為新
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淡水河岸邊,惟其事發前所騎乘之機車在關渡橋上發現。如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在關渡橋,即原告自關渡橋上掉落,惟李日盛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其身體重心位置在95.2公分(約在身高百分之五六)處,而關渡橋上最外側車道為自行車道,最外側護欄約140公分左右,顯高於李日盛身體重心位置,如其因重心不穩而自關渡橋上墜落,顯非易事。如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淡水河岸邊,惟事發時為9月
2日凌晨,依夏天白晝時間判斷,事故發生現場能見度佳,且事故現場河邊皆有護欄,何以訴外人李日盛會無故跌落河中?況李日盛死亡時年僅55歲,則依常理正值壯年,且身高達170公分,如無其他病症,則事發當時是否有自救可能而不致溺斃。又事發時雖值颱風過境,然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9月2日凌晨淡水地區「風場圖」及雨量圖報告顯示,當時淡水地區天氣狀態為「靜風」、「雨量為0」,且北部並無相關災情。故事發當時淡水區域天氣穩定,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因颱風之突然強風導致李日盛不穩落水、水勢湍急之情形。
㈡依據淡水分局勤務中心協尋人口通報單記載「一、協尋意圖
輕生人車:協尋人口李日盛…有輕生念頭…」,應可認定李日盛係因自殺死亡,蓋上開通報單係依據原告李淑惠報案時提供之相關線索作成,且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本應依據報案人之陳述,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於公文書上,以利協尋失蹤人口,上開「協尋人口通報單」之內容應堪認為真實,足以作為認定李日盛有自殺意圖之證據。且縱認本件原告並未向製作上開公文書之員警即證人 林銘賢 表明李日盛有輕生意圖,惟如證人所言,其係怕被協尋人有危險而發動緊急查詢,則豈有未詢問李日盛是否有輕生意圖之可能,是證人林銘賢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告應知道李日盛生前有情緒不穩問題,故當日原告會報案,警察會發動緊急搜尋,顯均係朝李日盛為自殺方向處理。
㈢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關於死亡之方式勾選為「不詳」,
尚不足證明李日盛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李日盛跌入河中之原因,且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因落水溺死之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不得單憑李日盛落水溺死之事實即推論已有保險事故發生。因此,於原告就李日盛落水溺死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證明李日盛落水係屬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前,被告尚難據以認定李日盛係屬上開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賠付保證金。
㈣從而,李日盛於死亡前既即有輕生意圖,又依事發地點關渡
橋外側護欄高度、李日盛身體重心位置及事發當日天候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李日盛並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如非故意攀爬躍外,應無意外墜落之可能,故本件應係李日盛之故意行為所致,況依相驗時之勘驗筆錄所載,李日盛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異狀,足證其精神狀態正常,本件事故自屬李日盛精神狀態正常情形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符合系爭「泰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7條除外責任之約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李日盛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李日盛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及綜合
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3月
2日至100年3月2日,原告係該契約之保險受益人。⒉被保險人李日盛屍體係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於新北
市○里區○○路○段○○○巷旁淡水河岸邊被發現,經相驗結果,李日盛係於生前落水溺死。
⒊被保險人李日盛生前沒有重大疾病。
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保險人李日盛身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依據被保險人李日盛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認本件保險契約其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依據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李日盛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李日盛於99年9月2日凌晨,因生前落水(溺
水)死亡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溺死」,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溺水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死亡之引起有何「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因素存在,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業盡其舉證責
任,既經認定,而被告所為抗辯被保險人係故意以落水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乃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故意以落水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無非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即有輕生意圖,又依事發地點關渡橋外側護欄高度、被保險人身體重心位置及事發當日天候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並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如非故意攀爬躍下,應無意外墜落之可能,故本件應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況依相驗時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保險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異狀,足證其精神狀態正常,本件事故自屬被保險人精神狀態正常情形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等情為據,惟查:前揭協尋人口通報單固記載被保險人有輕生念頭等字樣,惟製作上開通報單之員警即證人林銘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家屬因已經發現被協尋人的機車在關渡橋上而要求我們協尋,在要求協尋時並沒有說被協尋人有輕生的狀況,家屬是說怕有危害,請警方儘快協尋。伊是因為要申請基地台發話區搜尋的目的而寫上有輕生意圖,這是基於緊急救難的狀況。當時家屬完全沒有講到輕生的陳述,警方也沒有問及是否有輕生的狀況,伊是出於要緊急救人的方向去作業等語,衡諸證人林銘賢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身為警務人員,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林銘賢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尚難以上開協尋通報單上之記載即遽予推認被保險人有輕生意圖。再者,被保險人生前並無重大疾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之生命無價,衡諸常情,無不就其寶貴生命予以珍惜,苟非迫不得已實無輕易自絕生命之延續,易言之,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至於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事實;且自殺者類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縱另稱被保險人生前情緒不穩,並提出網路文章為據,然情緒不穩與自殺間並無必然相伴發生之因果關係,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前曾有自殺紀錄,且若情緒問題嚴重至有自殺之可能性,依事理之常,身為至親家屬之原告焉有可能未加查覺而未嚴加注意被保險人之行蹤,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經科學驗證之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之溺死,確係因主觀上有自殺之念頭,致進而為自殺之結果,實難徒憑被告臆測之詞,遽認被保險人確係自殺無訛。再由相驗卷宗固可查知被保險人乃經發現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內碼頭之淡水河死亡,而其當日所騎乘之機車雖係在關渡大橋往八里方向發現,惟仍無法遽予判斷其落水地點即係在關渡橋上,是自無法逕以關渡橋外側護欄高度、身體重心位置及天候因素即推斷被保險人係故意攀爬躍下。抑且,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向原告李淑惠表示要外出兜風時正值深夜,原告李淑惠在公司等候至凌晨4時許仍無法聯繫到被保險人等情,以9月份之日出時間通常約5時30分以後,焉能謂被保險人行經關渡橋時或在淡水河岸邊時確屬白晝能見度甚佳之狀況,況一般人溺水之原因實有多端,或因不諳水性,或因突遇暗流,或因過度驚慌等等,實難僅以被保險人於事發時精神狀況正常,而為被保險人倘非自殺不會無故溺水之推斷。又檢察官所為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雖勾選「不詳」,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保險人確係自殺身亡,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尚非可取,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五、綜上說明,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免責之事由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按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即自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金給付後,已逾15日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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