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0
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徒手及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賴政賢 ,造成其受有右眼眶裂傷1.5公分、右臉頰挫傷瘀青8×5公分、右耳前裂傷5公分、右下巴淺傷3公分、右頸淺裂傷7公分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徒手及持酒杯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被告陳誌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鴻與賴政賢互不相識,素無恩怨,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305號包廂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陳誌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啤酒杯毆打賴政賢臉部,致賴政賢受有右眼眶裂傷1.5公分、右臉頰挫傷瘀青8×5公分、右耳前裂傷5公分、右下巴淺傷3公分、右頸淺裂傷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賴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中之供述。│成傷之事實。│├──┼────────┼──────────────┤│二│告訴人賴政賢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詢中之證述。│啤酒杯毆打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眶裂傷1.5公分、右臉挫傷瘀青8││││×5公分、右耳前裂傷5公分、右││││下巴淺傷3公分、右頸淺裂傷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三│證人 洪淑玲 於警詢│於上開時、地,被告徒手及持啤│││中之證述。│酒杯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裂傷1.5公分、右臉││││挫傷瘀青8×5公分、右耳前裂傷││││5公分、右下巴淺傷3公分、右頸││││淺裂傷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右眼眶裂傷1.5公分│││新北醫歷字第1033│、右臉挫傷瘀青8×5公分、右耳│││195544號函(含病│前裂傷5公分、右下巴淺傷3公分│││歷資料)1份、新│、右頸淺裂傷7公分等傷害之事│││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實。│││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