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昭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又15日(共17罪)、3月經減刑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與 吳信旻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在案)駕駛承租之租用小客車(上已換裝不知情之 蔡志榮 之自小客車車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大樓,見該公寓大樓1樓大門未關,2人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從公寓大樓1樓大門侵入該公寓大樓內,至5樓之劉 鄭水蓮 住處前樓梯間,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賴昭文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把破壞 劉鄭水蓮 住處之外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鄭水蓮,惟尚未進入劉鄭水蓮住處之際(內大門尚未遭破壞),因同層鄰居 李憶安 於屋內發覺有異常響聲而開門查看,賴昭文、吳信旻見遭人發覺,乃立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憶安報警,警方於劉鄭水蓮住處前扣得賴昭文、吳信旻逃逸時不及帶走之黑色包包1個、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把,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上開租用小客車涉案,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查獲受賴昭文、吳信旻經不知情友人 王丕俊 輾轉委託前往該處駕駛該車之 林建翔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鄭水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信旻於偵查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鄭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七)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賴昭文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並破壞告訴人住處外之外大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信旻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與毀損物品行為,因同屬其竊取告訴人住處內財物之預備行為,可認屬同一行為範圍內,而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一節,惟據被告供稱:其以為是要去該處討債,並不知道要去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吳信旻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第53頁),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另案被告吳信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吳信旻 陳明 在案(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10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雖係被告賴昭文、另案被告吳信旻自劉鄭水蓮住處逃逸時遺留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與二人所犯毀損、侵入住宅罪間非有必然之關係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