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被上訴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鼎環保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貳部委託操作管理規範第三章3.8(1)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新店廠每年十八‧八萬公噸及樹林廠每年二十九萬公噸垃圾量之債務,上訴人係專責環境保護之地方機關,應可預見中央政府對於垃圾處理政策之更迭,將使垃圾量減少,竟於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履約能力,造成九十九年起提供之垃圾量不足,有可歸責事由,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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