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正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因經濟問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故」、第6行以下有關「嗣經 吳珮漩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莊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吳珮漩於案發時係屬夫妻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安全於不顧,其竟罔顧夫妻情誼,僅因細故爭執,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被告莊正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嘉與吳珮漩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莊正嘉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吳珮漩因經濟問題發生衝突,莊正嘉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以腳踢踹及用雨傘揮打之方式,致吳珮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背挫傷、雙手挫傷及雙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吳珮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正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中之自白及供述│發生拉扯,且雨傘有揮到││││告訴人,致告訴人頭皮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珮漩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度司暫家護字第104號民│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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