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廷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 林玲蘭 所有之碧
蓮萬用去漬霸1罐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玲蘭所有之 碧蓮萬 用去漬霸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已使用過)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徒手竊取林玲蘭所有之碧
蓮萬用去漬霸1罐及 高露潔 牙膏2條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玲蘭所有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價值約250元)及高露潔牙膏2條(價值約120元)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扣得竊得王海廷
逃離時丟棄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高露潔牙膏則被王海廷棄置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王海廷逃逸時丟棄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業已發還),而高露潔牙膏2條則被王海廷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約620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被告王海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3時許,在林玲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於向林玲蘭收取貨款,借用廁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玲蘭所有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8月20日12時5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利用向林玲蘭收取貨款,借用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林玲蘭所有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及高露潔牙膏2條得手後離去。林玲蘭因王海廷前次前來收取貨款時,發覺廁所物品短少,於王海廷離去時,前往廁所查看,發覺王海廷竊取上開物品,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逮捕王海廷,並在上址2樓樓梯間,扣得竊得王海廷逃離時丟棄之碧蓮萬用去漬霸1罐,高露潔牙膏則被王海廷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林玲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玲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