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億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億祥(一)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二)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於10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蕭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且曾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告蕭億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億祥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朋友住處飲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石碇區月扇湖居所。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廖崖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