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 洪滄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洪佳黎
洪滄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翊亨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賴怡文 律師被告 洪秋蘭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徐洪淑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佳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滄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洪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佳黎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滄浪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秋蘭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洪淑卿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秋蘭、徐洪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姐妹,訴外人 洪存娥 為原告與被告之母親,惟訴外人洪存娥自民國91年8月至99年8月31日過世為止,即因身體行動不便而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顧,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訴外人洪存娥應由兩造共同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擔下列費用:1、僱用外籍看護用自91年10月18日起僱用至94年8月起總計支出707,200元。2、醫療費總計支出186,744元。3、自91年8月起至99年8月31日訴外人洪存娥過世之日止最低生活費用890,021元。4、代繳母親勞健保費用77,043元。5、購買萬里天祥寶塔禪寺靈骨塔位110,000元。上述扶養費應由七名子女平均分擔,故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各應分擔281,573元。
(二)併聲明:①被告洪佳黎應給付原告281,5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洪滄浪應給付原告281,5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徐洪淑卿應給付原告281,573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洪秋蘭應給付原告281,5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秋蘭、徐洪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三、被告洪佳黎、洪滄浪則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緣訴外人洪存娥為兩造之母親,於91年8月前後,兩造間即協議洪存娥應輪流由各子女照顧,並各自支付洪存娥於居住期間所需之費用。因此,洪存娥於91年8月至99年8月31日過世前,乃兩造共同照顧,洪存娥係輪流居住於各子女家中,並由各子女輪流照顧,洪存娥生前之生活費用,由照顧之子女支出,如洪存娥有看病之需要,醫療費亦由該子女所支出,如為重大支出,則由子女共同分擔。且被告基本上每月都會給母親金錢,足供母親平日所需花用。是扶養義務人間雖對被扶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義務人間已就扶養之方法予以協議,並予履行,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日後自不得謂他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向他扶養義務人主張不當得利。豈料,原告竟於洪存娥往生後謂洪存娥於91年8月至99年8月31日過世前均由其所單獨照顧,並向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提出其扶養洪存娥支出之扶養費,茲答辯如下:
1、雇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原告謂因洪存娥行動不便故需請看護工照顧,期間為91年10月18日至94年8月云云。然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向人力仲介公司之申請書以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向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及洪存娥身體狀況,卻無法證明洪存娥確有需請看護工之必要及看護工確實任職長達三年之久之事實。實則,洪存娥於當時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事,且洪存娥尚能參加進香團到處旅遊,此有洪存娥92年至99年間照片可稽。故原告主張其雇用外籍看護工並長達三年用以照顧洪存娥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佐證,實無理由。
2、醫療費:如前所述,醫療費用多由各子女各自分攤,被告洪佳黎亦有為洪存娥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可稽。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收據,僅能證明洪存娥女士曾支付此筆醫療費用,然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
3、生活費用:洪存娥之生活費用乃由負責照顧之子女分攤,故原告此主張實無理由。
4、代繳健保費部分:原告所附單據僅能證明洪存娥繳納勞健保費之事實,至於該費用是否由原告所給付,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實則,洪存娥之勞健保費本由被告洪滄浪繳納長達十餘年,之後洪滄浪才將費用交由母親,由母親交予原告繳納或母親以自己的錢委由原告繳納。
5、原告主張其為父母預先購買位於萬里之天祥寶塔禪寺靈骨塔位部分:實則,天祥寶塔2個塔位全是由被告徐洪淑卿代買,此有天祥寶塔禪寺靈骨塔購買證明書可稽。金額則是母親洪存娥用現金分期付款所支付。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母洪存娥育有長子即被告洪滄浪、次男即訴外人 洪建榮 、三男即原告洪滄霖、長女即被告洪佳黎、次女即被告徐洪淑卿、三女即被告洪秋蘭、四女即訴外人 洪秋霞 等7名子女,而洪存娥業於99年8月31日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母親洪存娥長期與其同住,且由其獨力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被告等人對於母親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各應返還自91年8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所分擔之費用281,57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扶養母親之協議?(二)被告等人對於母親有無支付扶養費用?支付金額若干?(三)被告對於母親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有無扶養母親之協議?被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協議母親洪存娥之扶養方式係由子女輪流照顧,並由照顧子女支出母親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查依證人洪秋霞於101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供稱:「(問:請述你媽媽生前受扶養的情形?)一直以來都是原告在扶養,都他在照顧。」、「(問:你母親生前有去你那邊住過嗎?偶爾到處去其他子女家走走,沒有過夜,唯一住的習慣就是原告家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兄弟姐妹之間對母親的扶養有無做約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又證人洪建榮於上開言詞辯論證稱:「(問:請陳述你媽媽生前受扶養的情形。)從原告很小的時候我母親就跟著我弟弟,偶爾會去我那裡玩兩天,到其他人家玩兩天」、「(你們兄弟姐妹間有無就你母親的扶養費為約定?)媽媽都是原告在養,我們只是給一些零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因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堪認洪存娥生前即係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照顧,並未如被告所稱母親生前係協議由兄弟姐妹輪流照顧等情;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就輪流扶養洪存娥達成口頭協議,是以被告主張就扶養方法已與原告有達成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六、被告等人對於母親有無支付扶養費用?支付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洪存娥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被告原有扶養洪存娥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洪存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洪存娥於99年間已年屆82歲,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明顯已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惟被告則以平時兄弟姐妹有給母親零用錢,應足以供母親花用等語抗辯。然查,依證人洪秋霞及洪建榮於本院101年
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是老人家給他一些零用錢,大大小小生活費都是由原告支出」、「沒有常常給,大家都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如果母親來,給一兩千,有錢就多一點給媽媽,幾乎都是原告夫婦在支付我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堪認縱然原告兄弟姐妹有給母親零用錢,亦非屬經常性給付,況且上開給付零用錢之金額亦不高,自不足以供為洪存娥日常生活之花費, 益徵 洪存娥於91年起至99年死亡時止,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無誤。從而,原告主張洪存娥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無訛。
(三)次查,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一節,依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如數之支出及各該費用與扶養有關等事實先行舉證。查原告主張已支出1,971,00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項單據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是以滋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理,分述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之部分:
(1)原告主張雇用外籍看護計支出707,200元,固據提出委任合約書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補字第1945號卷第10頁),然被告等人亦提出洪存娥平常生活照片抗辯母親洪存娥實無看護之必要。經查依原告所檢附上開慈濟大林醫院於91年8月18日巴氏量表記載:「一、進食0分:無法自行取食或消耗時間過長。二、輪椅與床位間移動0分:需別人幫忙方可坐起或需別人幫忙方可移位。三、個人衛生:需要別人幫忙。
四、上廁所0分:需別人幫房。五、洗澡0分:需他人幫忙。六、行走於地0分:需別人幫忙。七、上下樓梯0分:需別人幫忙。八、穿脫衣0分:需別人幫忙。九、大便控制10分: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十、小便控制
5分:偶爾會失禁。」等語,又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囑為「病人於上述病症致左側肢體完全無法活動,病人無法翻身、行動,需24小時看護及長期復健」等語,應可堪認洪存娥於91年後中風後即因行動不變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雖被告檢附洪存娥生前之活動照片證明洪存娥活動自如,然查觀諸上開照片,僅得證明母親洪存娥得以參與家庭聚會,然洪存娥是否有因左側肢體無法行動需專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自無法從以上開照片得知,是以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而否認洪存娥需專人照顧之事實。
(2)被告復又主張慈濟大林醫院所開立證明書係原告所偽造,然衡諸常情,慈濟大林醫院為嘉義縣之大型醫院,而上開診斷書既係相關醫護人員從事日常業務反覆製作之文書,且於製作當時,應無預測日後有涉訟之虞,而為虛偽記載之情,況且被告復未舉證有說詞上開診斷書究有何偽造之事,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又證人洪秋霞、洪建榮雖於上開言詞中否認母親洪存娥有腦中風等情,然查證人並未與洪存娥同住,自不能詳悉母親洪存娥之身體狀況。且洪存娥是否有腦中風,亦須經由醫師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全盤考量加以判斷,自非得逕以證人之上開證詞而否認母親有罹患中風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聘請外勞係用以照顧原告子女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既以看護母親之名義申請家庭看護工,可見原告確係為看護母親必要而申請外籍看護工。查依證人洪建榮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證稱:「(問:你母親生前的活動能力如何?為何要請看護?)住院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照顧,所以要請看護,因為媽媽住在原告那裡,就讓原告處理。」、「(問:看護部分是因為你母親住院沒有辦法顧才請的嗎?)因為我們都在外面打拼,媽媽走路不穩,無法照顧,所以就由原告請外籍看護,出院後也還有外籍看護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又證人洪秋霞於上開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問:請外籍看護有無照顧你母親?如何照顧你母親?)我回去媽媽那邊有看到。弄飯給母親吃,照顧他的起居。」等語(見本院卷93頁反面),益徵原告請外籍看護確實係用以照顧母親,縱然原告所請外籍看護工於看護被看護者之餘,要求另外從事其他勞動,亦難否定該名家庭看護工係為照護母親而聘僱。
(4)查依據勞委會所公布外籍看護標準為每月20,895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800元作為外籍看護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查原告請求自91年10月18日至94年
8月間共34個月之看護費用,然依原告所檢附行政院勞委會所有外勞名冊,堪認原告僱用外籍看護之期間總計為9個月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是以原告僅得請求9個月又1日之看護費總計187,893元(計算式:20,800元9個月+20,800元×1/30個月=18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支付洪存娥之醫藥費總計186,744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為證(見100補字第1945號卷第13頁至45頁),被告等人雖不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然以上開醫療費用係各子女分別分擔等理由抗辯。然衡諸常情,收款人通常係將付款憑證交予實際付款人收執,此乃一般常態事實,是倘原告已能提出特定單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等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堪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醫藥費。況且被告等人未與洪存娥同住,倘若上開醫療單據確係被告等人實際付款,則為何原告會持有上開付款憑證?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醫藥費係由各子女分未提出任何證明或主張,實不足採。
3、原告請求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91年8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總計890,021元作為支出洪存娥之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等語。經查一般基本生活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家庭生活費即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就此類糾紛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逐筆支出之證據,即認為未曾支出,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前開洪存娥之身體狀況,與被告之身分財力等情,認為原告以內政部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最低生活費用總計890,0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支出代墊之健保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洪存娥健保費部份,固據提出臺北市皮鞋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100年度補字第1945號卷第47至55頁),然查原告既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洪存娥生活費之依據,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開銷之項目,即已包括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等等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建保費之費用,即已包含在最低生活費用之部分,故原告主張支出洪存娥勞健保費總計77,04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購買靈骨塔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購買萬里天祥寶塔禪寺靈骨塔費用,固據提出天祥寶塔捐認單為證(見100年度補字第1945號卷第56頁)。雖查上開收據僅得證明洪存娥有支出認捐寶塔費用,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購買靈骨塔之費用,未據原告加以說明;況依被告檢附認捐寶塔天祥寶塔禪寺之靈骨塔購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靈骨塔之購買人為徐洪淑卿,並非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洪存娥之扶養費用合計1,264,658元(計算式:187,893+186,744+890,021=1,264,658)。
七、被告對於母親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及原告與訴外人洪建榮、洪秋霞既均為洪存娥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上揭「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洪存娥之扶養費用負擔即依子女各別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兩造及訴外人洪建榮、洪秋霞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何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以兩造連同訴外人洪建榮、洪秋霞共7名子女自當平均分擔對母親洪存娥之扶養義務。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為180,66
5元。【計算式:1,264,6587(扶養義務人數)=18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佳黎、洪滄浪、徐洪淑卿、洪秋蘭應分別給付18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00年10月1日、100年9月17日、
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日(見100年度司板調字第
230號卷第9、14、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年份│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消費│備註│├───┼──────────┼─────┼─────┤│91│8,433│42,165│8月至12月│├───┼──────────┼─────┼─────┤│92│8,426│101,112││├───┼──────────┼─────┼─────┤│93│8,529│102,348││├───┼──────────┼─────┼─────┤│94│8,770│105,240││├───┼──────────┼─────┼─────┤│95│9,210│110,520││├───┼──────────┼─────┼─────┤│96│9,509│114,108││├───┼──────────┼─────┼─────┤│97│9,829│117,948││├───┼──────────┼─────┼─────┤│98│9,829│117,948││├───┼──────────┼─────┼─────┤│99│9,829│78,632│1至8個月│├───┴──────────┴─────┴─────┤│總計89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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