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煥堂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
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駱駝牌雞飼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扣除折讓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後,尚欠三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雖曾提出訴外人 廖增國 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面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及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並予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惟屆期均未獲兌現。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