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公墓之管理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公墓辦公室拾獲丙○○遺失之甲○○元長鄉農會存摺一本、甲○○身分證一張、甲○○印章二枚、戶口名簿二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持上開拾得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農會鹿寮辦事處,擅自以甲○○身分偽造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甲○○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後,持向元長鄉農會鹿寮辦事處行使取款,使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甲○○之權利及元長鄉農會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上開證件遺失向元長鄉農會辦理止付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一張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取款憑條及向農會詐欺金錢之犯罪事實,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自行到警局投案,惟被害人於丙○○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依元長鄉農會所留存之監視錄影帶指認出犯罪人即被告乙○○,顯然被告於隔日自行投案未合於自首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所詐得之金額及已徵得被害人丙○○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係被告盜蓋甲○○印章之結果,而非被告偽造甲○○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自不得將上開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