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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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港簡字第七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等地,以扣案吸管分裝一點海洛因放入扣案之針筒內,再混合蒸餾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東勢示範托兒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採驗之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雲衛六字第六七五六號函附審判卷可稽,復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五日雲所境總字第0三三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免刑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良,又經觀察勒戒後,仍然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其能在無毒品來源之環境中,培養正確健康觀念,戒除毒品危害,故依法量處徒刑如主文。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業經被告坦承為專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