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72-KAA190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SH-2561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光華路正福路口,由光華路直行闖越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由光華路往斗六之方向直行,當時確係綠燈,異議人當時直行右側車道,但突有一老人以手推車推著東西,由右前方商家闖紅燈橫越馬路,異議人到達老者面前時,只得讓其暫先通過,待老先生緩步橫越後,路口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繼續前行,導致被警方誤認為闖紅燈。
三、經查:訊據當時隨行在異議人後方另一部自小客車(UR-6776號)駕駛人 詹惠文 ,其亦證稱:「當時我跟在甲○○後面,甲○○前面並沒有車,我們行到該交叉路口時,有一位老先生推著手推車要過馬路,我們便停下來等他過去,但警察在燈光後方攔下我們說我們有闖紅燈,我們當場向警察反應我們沒闖,但警察仍認定我們有闖紅燈」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異議人甲○○之異議要旨內容相符,而且據異議人與證人詹惠文陳述,渠等二人原本互不相識,是因為一同被攔截開單告發才留下對方姓名,以便作證。衡情此完全陌生之二人,經本院於不同期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訊問,其證述內容仍完全一致,其可信度甚高。再者,訊據當時開單給異議人之員警 蔡豐存 雖證稱:「(當時有無攔下詹惠文?其如何說?)當時詹惠文是跟在異議人車後面,是我另外一個同事處理的,所以他是否亦有提到老先生之事情,我就不清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而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詹惠文,其堅稱是同一位員警開單,並向該員警反應有老先生擋路一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比對二張開給甲○○及詹惠文之罰單影本,字跡及填單人「蔡豐存」均屬相同,因此警員蔡豐存就此證述內容,已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益加顯示證人詹惠文所述證詞可信。綜上所述,堪信異議要旨所述為真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