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婚姻關係結束後始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 曾志文 所生,而非與被告丙○○所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但因被告乙○○依民法規定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戶籍並依此登載為父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並於同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而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曾志文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依該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乙○○與訴外人曾志文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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