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觀光夜市與友人聊天飲酒,獨自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斗六往莿桐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興中路段時,因酒精作用,反應遲緩,不慎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乙○○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因亦受有傷害,而送醫治療,經警囑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四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一.一七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且其送醫經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四mg/dl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洪揚醫院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甲○○之報告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即一一○mg/dl)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月十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卷附被告之血液檢驗單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囑託醫院所測得血中之酒精濃度達二三四mg/dl,已逾前開認定標準甚多;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想睡覺等語,及其騎乘機車侵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情,顯見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生理反應甚鉅,其確因酒醉而無法安全控制車輛,以致肇事。綜上所陳,被告於當天飲酒後,騎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因朋友聚會,雖小酌難免,惟其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傳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嚴重酒醉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爰不予宣告緩刑。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