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壹拾捌包(含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加油站旁其所經營之「秘密情人檳榔攤」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旋基於販賣未稅洋菸之概括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員工 蔡汶 如,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該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包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八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蔡汶如 證述被查獲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蔡汶如為之,係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販賣未稅洋菸,經法院判刑在案,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樣之罪行,足徵其不知悔改,又其行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並影響國家稅收,造成稅負不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十八包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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