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四二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出所,另前署檢察官就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現因戒治中,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又於其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成煙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前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驗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成煙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查獲時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第九B一00一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0四0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以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四二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僅施用一次、前施用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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