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並已生育二子一女,兩造於結婚當初夫妻感情尚屬相睦,嗣因被告迷戀奢華生活、不理家務,且以艱苦為由,不肯幫忙管理原告所經營之旅館業務及打掃,竟時而離家出走,夫妻曾因此而發生口角,嗣後被告即因而不安於室,於九十年三月下旬,藉詞心情不佳情緒低落,竟乘原告不在時,更不管原告之旅店業務正因三月北港媽祖進香熱潮,亟需人手相助之際,不辭而行離家出走,置家務及旅店之業務於不顧,更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曾千方百計託人找尋,欲催請其返家,均找不到人,打電話去被告娘家查詢亦無效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忠頌朱文波吳順意林錫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朱文波(即原告族人)、證人吳順意(即兩造友人)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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