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小心開車。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由斗南往莿桐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一線北向二三四˙五公里路段,即台一線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丁字型交岔路口處,甲○○本應注意該路段○○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適有 張錦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產業道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甲○○之車道內,甲○○見狀雖緊急煞車,惟卻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撞擊張錦章機車右側之中間部位,張錦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張錦章女兒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人 黃耀輝 即現場處理警員亦到庭證稱撞擊點及肇事路況情形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又死者張錦章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進,另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煞車痕之起點至撞擊地點,遺有煞車痕達二十六˙三公尺,足認被告在目擊死者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其有足夠的空間,但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死者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死者違規左轉亦容有過失之處,然此難辭被告之咎。又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之情,為證人黃耀輝到庭證稱明確,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亦因駕車肇事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均未賠償告訴人或其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或與其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無悔意,並其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前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前科素行,及死者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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