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一○五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採集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二次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毒癮深厚,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僅施用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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