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悛悔向善,又分別基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家中,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盛裝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移送法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由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拘提任務,採驗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發現甲○○仍繼續施用中。而甲○○接受觀察勒戒後,被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並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雲衛六字第一六六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雲衛六字第五八八二號函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接受觀察勒戒後,經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五四七號函附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審判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過一次觀察勒戒,仍然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其能在無毒品來源之環境中,培養正確健康觀念,戒除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各依法量處徒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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