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五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犯竊盜罪所處罪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院第二審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三、按第一審用法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外,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毋庸改判外,倘科刑所根據之法條有所誤引,即不得視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原判決與判決主旨無關之疏漏,第二審得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補充,自毋庸撤銷改判。又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被告身體、教育或家庭等關係執行有困難者,被告或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另外,刑事判決內容有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主旨」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解釋文,得由判決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用上開解釋(第四十三號)以裁定補充之,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釋上旨甚明(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七五四頁)。本件原審判決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完成,依照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判決內容未諭知易科罰金,並無何違誤之處,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屬允當。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依照上述說明,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補充如主文第二項即可,亦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