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
吳慶讚江仲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慶讚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仲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佑、吳慶讚、江仲立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興建工程工地之地下1樓處,由黃天佑、吳慶讚先將承攬該工程之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陳威良 所管領之不鏽鋼管14支(規格分別為:22寸40公分、20寸43公分、20寸24公分、16寸30公分、14寸106公分、14寸158公分、14寸186公分、14寸20公分、14寸30公分、10寸66公分、10寸40公分、10寸28公分、10寸40公分、8寸60公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搬至工地旁空地處,再由黃天佑、吳慶讚、江仲立3人共同將前述不鏽鋼管搬上牌照號碼7506-G6號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由江仲立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先行離去,黃天佑、吳慶讚則另騎乘牌照號碼MDV-0129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趕往會合。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黃天佑、吳慶讚欲離去上址工地時,適為陳威良、 謝志彥 發現並認行跡可疑,經上前查看始發現 江仲立所 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有載運贓物情形,遂追攝至臺中市○○區○○○路與精科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於確定江仲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不鏽鋼管為洋基公司所有後,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不銹鋼管14支(均已發還),經依江仲立所 陳循線 聯繫黃天佑、吳慶讚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天佑、吳慶讚、江仲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告訴人即證人陳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謝志彥於警詢之證述。
3.共同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4.共同被告吳慶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5.共同被告江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7.採證照片5張。㈡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3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另外賠償金錢,而和解書中被告3人表示其係因一時糊塗而犯錯,以後不會再犯,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黃天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包子店,家中尚有弟弟及妹妹,父母離異;被告吳慶讚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被告江仲立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學徒,家中有父母親,被告3人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黃天佑、吳慶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黃天佑、吳慶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江仲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緩刑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2日至106年5月11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原諒之情大致相同,惟被告江仲立於近年已有2次犯罪行為,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江仲立雖請求勞動服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不銹鋼管1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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