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101年10月17日期滿。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於104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警惕,於106年5月7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老家飲用啤酒1、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大燈未開,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陳國裕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之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考量被告本次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危害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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