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本傑於①民國88年間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8年8月16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89年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9月19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⑤案、第⑥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⑦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廖本傑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四張犁某市場附近飲用不明數量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且語無倫次,遂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本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次犯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有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共計7次,均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遠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有餘,其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本案第8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已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曾從事粗工、板模包商之工作(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反面之被告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分別為88年、94年、100年、102年、105年各1次、
103年2次,並非密接一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