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五十八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前方手推人力車之甲○○○,使甲○○○倒地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臉、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