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汀州路與廈門街八十一巷二十八弄,欲行左轉進入廈門街八十一巷二十八弄之際,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隨時注意左方及後方是否有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濕滑,但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俊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甲○○沿同方向直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