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2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告鄭 鶯英 即鶯英織品手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 鄭鶯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約定書,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321,1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借據、催告通知、授信明細查詢、被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1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鶯英織品手作坊為被告鄭鶯英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29頁),參諸前揭說明,鶯英織品手作坊為被告鄭鶯英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鄭鶯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以鄭鶯英即鶯英織品手作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邀同鄭鶯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然鶯英織品手作坊與被告鄭鶯英,既屬同一主體,自應由被告鄭鶯英即鶯英織品手作坊負清償責任即可,而無再請求被告鄭鶯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