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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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永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佳琪

訴訟代理人 苗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5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03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佳琪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張佳琪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佳琪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9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因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遭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碰撞,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33,292元(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24,589元、零件費用84,835元、工資費用16,0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111年7月21日答辯狀所附照片為111年1月20日所拍,非事故當場照片。原告是被害者,原告之前很積極尋求被告協商,但被告一直迴避,直至4月1日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才開始談事情,但現在被告說他是被害者,原告認為如被告是被害者,應會如原告一樣努力達成協議,110年11月19日肇事,被告說她要上課,取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先生來處理,警察來以後,知道對方並無看到支幹線上有符號,原告當時左看右看原告才前進,但被告直接衝出來。由警察錄影可見原告駕駛保險桿處被撞壞,衝擊力很大,原告有看路口停車符號,被告距離路口很短,如被告有停車,不會變成這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由西往東直行,係已行駛超過右方幹線之中心點,初判表雖指出被告係「支線不禮讓幹線」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係已通過路口中心點而向前行駛,要如何禮讓右後方之原告車輛。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見路上不少行人,故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匯豐汽車北投廠鈑噴估價單及原告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停」,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⒈(畫面時間;19:05:10)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⒉(畫面時間19:05:11)被告車輛準備通過路口時,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⒊(畫面時間19:05:12至19:05:13)兩車發生碰撞。⒋(畫面時間19:05:14)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往右偏斜。⒌(畫面時間19:05:15)兩車靜止。」。是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而被告係自民權東路6段296巷31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該路口有「停」字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則可認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原告所行駛者為幹線道,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則若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有先停車並確認左右來車動向後再起駛,應不至於未發現右方道路之原告來車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此亦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111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91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同認(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堪信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原告車輛先行通過,自有疏失,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3,292元(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24,589元、零件費用84,835元、工資費用16,018元),惟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車輛為98年7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總計為56,941元(計算式:8,484元+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24,589元+工資費用16,018元=56,941元)。

 ㈤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左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相碰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甚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9,859元(計算式:56,941元×70%=3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徐永文於110年11月19日19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反訴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反訴原告車輛),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1,700元,經自行扣除折舊後為15,3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裁決意見,反訴被告具優先路權;依照反訴原告調查筆錄所稱事故當時係趕去教課,再經反訴被告計算,反訴原告當時通過路口之時速高達45公里,若有按照路口標誌而停止再開,時速怎麼會這麼高;由事故現場圖可知,撞擊瞬間非反訴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心之狀態。 

 ㈡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反訴被告亦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1,700元,雖維修工單未區分零件、工資(本院卷第223頁),然從品項可推知「右前門外皮」、「右後門外皮」、「右前升降機(含馬達)」、「右後升降機(含馬達)」、「左前安全帶」、「右前安全帶」為零件,其餘均為工資,故零件加總後為58,200元,又反訴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反訴原告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63,820元(計算式:5,820元+58,000元=63,82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已如上述,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146元(計算式:63,820元×30%=19,146元),因反訴原告僅請求15,303元,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79條、規定,確定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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